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當庭判決被告新晃天地攝影公司承包人楊某單方解除與原告李英的勞動關系的《通知》無效。
1996年4月,原告李英與新晃天地攝影公司簽訂了1年期的勞動合同。1997年3月被該公司招為合同工,并簽訂三年期勞動合同,1998年4月轉為正式職工。1998年6月,該公司經批準改制為“新晃天地攝影有限責任公司”。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先后入股2.4萬元。2004年1月,經股東大會決定,將虧損的公司交由股東楊某等人承包。
2004年1月12日,“新晃天地攝影有限責任公司”用《通知》的形式告知李英:解除李英與公司的勞動合同。李英接此通知后,遂向新晃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李英的仲裁請求。李英不服,向法院提民事訴訟。
新晃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新晃天地攝影公司在1998年改制后,原告李英作為職工入股2.4萬元轉為股東,即具有了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李英作為職工在原簽訂的合同于2000年3月到期后,雖未與公司簽定書面合同,卻一直在公司上班,楊某等人承包公司時,李英已與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作關系。在李英與公司之間沒有出現《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楊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向李英發出的《通知》單方宣布解除公司與李英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按照《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應由股東大會才能作出決定。楊某等人僅是公司的承包經營者,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承包經營時,無權作出解除原已形成的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新晃天地攝影公司的《通知》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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